2014年中国法院10大创新性知识产权案件
1.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与白象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陈朝晖外观设计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申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知行字第4号行政裁定书〕

【案情摘要】

陈朝晖于2000年10月16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产品名称为“食品包装袋”的外观设计专利(以下简称涉案专利)申请,并于2001年5月2日被授权公告。白象公司持有的第1506193号“白象”商标(以下简称白象商标)的申请日为1997年12月12日,核准注册于2001年1月14日。2009年8月4日,白象公司针对涉案专利,以其与在先的白象商标权冲突为由,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以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属于合法的在先权利为由,决定维持涉案专利权有效。白象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标的核准注册日早于涉案专利的授权公告日,白象商标构成在先权利为由,撤销无效决定。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以白象商标的申请日早于涉案专利的申请日,白象商标的商标申请权构成在先权利为由,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专利复审委员会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审查认为,商标申请权不能作为专利法第二十三条所称的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但是,商标申请权对于判断外观设计专利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权利冲突具有重要意义。只要商标申请日在外观设计专利申请日之前,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申请日在后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白象商标获得注册后,涉案专利的实施客观上会与其产生权利冲突,应当依照保护在先权利的原则,认定申请日在先的白象注册商标专用权可用于对抗陈朝晖的外观设计专利权。据此驳回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再审申请。

【创新意义】

法院在本案中明确了商标申请日在解决权利冲突问题时的法律意义。法院指出,只要商标申请日在专利申请日之前,且在专利无效宣告请求提出时商标已被核准注册并仍然有效,在先申请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就可以对抗在后申请的外观设计专利权,进而用于判断是否与外观设计专利权相冲突。本案对适用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断注册商标专用权是否构成合法在先权利时,须以核准注册日作为时间节点的规则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突破,对涉及权利冲突案件的审理具有一定的指引价值。

2. (瑞士)埃利康亚洲股份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刘夏阳等发明专利权无效行政纠纷提审案〔最高人民法院(2014)行提字第11、12、13号行政判决书〕

【案情摘要】

埃利康公司系名称为“自动的机械停车场中用于机动车水平传送的托架”发明专利(即本案专利)的权利人。本案专利有15项权利要求,其中独立权利要求1为:“在轮子(3)上自行走的托架,.....一个部分还具有一对装置(58),装置(58)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的一个轴的两个车轮,而另一部分具有一对装置(59),装置(59)可对称地垂直于该托架纵轴线移动并被构造用来支承、定中心、停止移动及抬升该机动车第二轴的两个车轮……。”针对本专利,刘夏阳、怡峰公司先后三次提出无效请求,理由之一为权利要求1-15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决定认定权利要求1及有关从属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并宣告其无效,但同时认定权利要求4及其从属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埃利康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先后驳回其诉讼请求和上诉。埃利康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认为,独立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一般也不能得到说明书的支持,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无效决定在认定权利要求缺少必要技术特征的基础上,又认定其得到了说明书的支持,适用法律错误。据此判决撤销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审查决定及一审、二审判决,并责令专利复审委员会重新作出审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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